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呂理財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
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於99年6
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友人家中,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加熱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照片2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被告呂理財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19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2次、8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晚上10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呂理財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於99年6月22日晚上10時30分採驗其尿液,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理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3日編號UL/2010/8001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99024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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