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羽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羽庭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事實
一、郭羽庭明知「五塔行軍散」、「三體牛鞭膠囊」、「牛寶膠囊」、「美國酷哥」、「大力神」、「五夜神」、「金毛獅王」、「雄壯膠囊」、「佛寶膠囊」、「生精片」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偽、禁藥,為圖生計,於98年間起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陸續販入如上開偽藥、禁藥,並自99年2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等處擺設攤位,販售上開偽藥、禁藥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99年4月22日10時10分許,為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接獲檢舉到場當場查獲,並扣得「五塔行軍散」11瓶、「三體牛鞭膠囊」10瓶、「牛寶膠囊」8瓶、「美國酷哥」2瓶、「大力神」1瓶、「五夜神」2瓶、「金毛獅王」2瓶、「雄壯膠囊」10顆、「佛寶膠囊」1盒(10顆)、「生精片」67顆。
二、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課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基隆市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基隆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查獲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販賣偽藥,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
利為目的將偽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品,均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藥品,均屬上開藥事法所定之偽藥,附表編號3所示之藥品,均屬上開藥事法所定之偽藥、禁藥,且據基隆市衛生局稽查人員 嚴云鎂 指陳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再參諸被告擺攤販售之行為及查獲藥品種類及數量甚多等情,足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將上述偽藥、禁藥,反覆、持續販賣,其販賣行為之時、空密接,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禁藥、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偽藥、附表編號3所示之之偽藥、禁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禁藥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藥
、禁藥,妨礙政府對輸入我國藥品管理之秩序,且亦有間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虞,惟衡其所獲不法利益非鉅,販賣時間亦不長,暨斟酌其犯罪動機、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同法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未經我國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藥品品名│數量│├───┼───────────┼──────┤│1│「五塔行軍散」│11瓶│├───┼───────────┼──────┤│2│「三體牛鞭膠囊」│10瓶│├───┼───────────┼──────┤│3│「牛寶膠囊」│8瓶│├───┼───────────┼──────┤│4│「美國酷哥」│2瓶│├───┼───────────┼──────┤│5│「大力神」│1瓶│├───┼───────────┼──────┤│6│「五夜神」│2瓶│├───┼───────────┼──────┤│7│「金毛獅王」│5盒│├───┼───────────┼──────┤│8│「雄壯膠囊」│10顆│├───┼───────────┼──────┤│9│「佛寶膠囊」│1盒(10顆)│├───┼───────────┼──────┤│10│「生精片」│67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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