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龍共同犯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2行之「姓名年籍」應補充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陳國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瑞欽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福建省平潭縣敖東鄉青觀頂連仔厝13之1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與大陸地區女子郭瑞欽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姓名年籍之「薛小姐」介紹,共同基於使郭瑞欽得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之犯意聯絡,陳國龍於民國90年11月25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郭瑞欽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陳國龍於同日返台,旋於90年12月28日前往陳國龍設籍之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陳國龍再持上開戶籍謄本,於91年2月19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郭瑞欽之台灣地區旅行證獲准,郭瑞欽於91年6月26日持上開旅行證入境台灣地區,陳國龍以此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來台入境。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龍,供承經薛小姐介紹,與郭瑞欽約定辦理結婚手續,讓郭瑞欽得以來台工作二年等情不諱。復查郭瑞欽於87年7月即曾與台灣地區人民 李應龍 (已於92年間死亡)結婚,89年9月與李應龍辦理離婚手續,90年12月即再與陳國龍結婚,有戶役政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與被告所供郭瑞欽係為來台工作而假結婚一節相符。此外復有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紀錄可稽,被告二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龍、郭瑞欽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國龍另犯92年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嫌。被告 陳龍 所犯偽造文書罪嫌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嫌,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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