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漢丞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號、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10號、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5月及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入監,於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9年12月29日),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漢丞猶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底2層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陳漢丞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程序,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漢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
2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73號、94年度台非字第272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號、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10號、97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5月及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0日入監,於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9年12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合併計算之假釋既尚未期滿,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被告患有鼻咽側壁惡性腫瘤(鼻咽癌),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其因而心情低落,一時失慮,始再犯本案,依此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