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清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清建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民國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98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業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記載)新厝村新一街28巷16號住處內,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約0.26公克)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可稽。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雄戒治所99年10月20日高戒所輔字第0990900740號函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評估表、上開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亦堪認定。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既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