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
上訴人甲○○
樓(另案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郭淑芬 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係與上訴人及 林家偉 等人合資購買,上訴人並未向其收取任何好處,顯見上訴人未從中賺取利潤,自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有異。(二)本件自始至終僅憑證人 彭志嘉 指證認定上訴人為賣方,卻查無買方,如何認定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及數量已達成合意?(三)本件除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上訴人之自白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決定是否准許羈押之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彭志嘉、 許有甫 之證言、證人郭淑芬之證言、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二○一五六號檢驗報告一件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郭淑芬,係因郭淑芬身體不舒服,所以伊先拿海洛因給郭淑芬使用,後來伊二人合資去買海洛因回來之後,郭淑芬就把海洛因還給伊了。又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查獲當天,係林家偉的朋友打電話給林家偉,說要找林家偉,因林家偉沒空,遂由伊到曾子路樓下去接他,結果林家偉的朋友沒有來,但因伊身上帶有毒品,警察來後伊就把毒品丟掉;且該包毒品是要供自己施用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郭淑芬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部分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決定是否准許羈押之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彭志嘉、許有甫之證言及扣案之海洛因,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前開證人之證詞、扣案之海洛因及上訴人上述交易海洛因之自白,再審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果係下樓接林家偉之朋友,何需將扣案之海洛因隨身放在手掌內攜帶致遭查獲,暨販賣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因而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郭淑芬部分確有獲利,而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查獲當時,上訴人係與人交易海洛因,因見警盤查即行逃逸,係屬販賣海洛因未遂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及僅憑彭志嘉之指證或上訴人之單一自白而為認定,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法之處。此外,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某日,在郭淑芬(原審誤載為 張淑芬 )住處,販賣海洛因予郭淑芬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原審自得併予審理等語甚詳,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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