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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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合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張宸瑜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5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及同年4月21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農藥2批(報單第AW/92/0821/0006、AW/92/1748/3004號),原申報產地均為印度,分別以免審免驗C1及貨物查驗C3通關方式稅放,嗣經被告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原產地均應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來貨已按關稅法第14條規定,准予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各計新台幣(下同)614,530元及1,262,1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
(一)查原告係國內農藥販賣業者,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進字第01903號農藥許可證,經許可國外製造廠商AIMCOPESTICIDESLIMITED公司(下稱AIMCO公司)進口加保扶農藥,原告方向AIMCO公司下單訂購三批加保扶農藥,而上揭三批貨物亦經被告核准放行(本件為第一、二批農藥,被告係先就第三批農藥查核為處分,方回溯就本件第一、二批農業為處分)。惟查,原告向AIMCOL公司下單購買農藥,完全符合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及交易程序;而該公司亦有出示於原告,其於印度係合法持有農業登記證,該登記證上明確載有系爭農藥係「本地生產」字樣,可證明系爭農藥確係印度生產,而非大陸生產。且縱上開農藥貨櫃,係由上海經香港到基隆,亦不能證明該批農藥即係大陸製造,屬大陸物品。另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雖非由印度供應商AIMCO公司所簽發,惟此乃AIMCO公司本身開立發票之問題,亦不能由此證明該批農藥係大陸物品。
(二)再按,被告先就原告所進口之上開第三批農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時,原告即向AIMCO公司詢問,而該公司亦於92年6月3日回函「我公司供應我們所有之成品至東豐農藥廠之倉庫以執行所要求之船運,此政策乃為節省我們的船運及處理費用。當我們收到合林公司之訂單,即指示東豐農藥廠安排船運,因此貨品由上海裝船直接運至台灣。在此情況,我公司雖無法提供來源證明,但樂意附上由我印度當局所發之『自由販賣文件』乃此貨品之生產者。」等語。是由上開AIMCO公司之回函,即知該公司回覆系爭農藥係其公司生產之產品。而被告雖提出印度代表處經濟組函及AIMCO公司回覆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之電子郵件以證明系爭農藥非印度製造,係大陸製造。惟查,印度代表處經濟組函之內容完全係依據AIMCO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而來,雖有提及其就加保扶農藥有安排上海東豐農藥廠製造,惟並未言明賣予原告之系爭農藥係上海東豐農藥廠製造。縱認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指本件系爭農藥,非AIMCO公司於印度生產,而係於上海東豐農藥廠製造,惟該公司92年6月3日之回函與上開電子郵件,同屬AIMCO公司之回函,然其陳述之內容不一致。是被告欲用以證明系爭農藥為大陸製造一事,證明力顯然不足。至於為何該公司前後回覆不相同,是否該公司有其業務機密或其他事由,而不欲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之人員前往參觀其工廠,故以電子郵件回覆該農藥非其工廠自行製造,無須參觀等等語以推塘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之人員之參觀,原告則不得而知。第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農藥係大陸物品而對原告處以罰鍰,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縱系爭貨物確為受管制之大陸貨品,然原告並無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
(一)按行政機關處以人民行政罰,仍須行為人具備違背行政義務之主觀要件。而所謂「虛報」,應係故意以假報真,主觀要件應限於故意。然查,原告向AIMCO公司下單購買農藥,完全符合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及交易程序,而該公司亦向原告提出農業登記證明確系印度生產,原告方予以進口,已如前述。又進口之系爭農藥之包裝上,亦載明AIMCO公司印度製造,是縱系爭農藥為大陸貨,原告亦無從得知。職故,原告就進口系爭貨物申報之一事,並無任何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故意。而被告茍主張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故意,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故意虛報貨物產地之情。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虛報」貨物包括過失,原告亦已善盡貨物進口申報之注意義務。謹查,AIMCO公司向原告提出農業登記證明確係印度生產,原告方予以進口,且原告進口系爭農藥完全符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及交易程序合規定,已如前述。又進口之系爭農藥之包裝上,亦載明AIMCO公司印度製造。至於AIMCO公司交予原告之加保扶農藥,是否從印度本地載運,亦或如AIMCO公司來函所稱係由伊公司在上海東豐農藥場之倉庫轉運來台,或係委託上海東豐農藥場製造,原告並無從得知。原告所知僅其係向印度製造商AIMCO司購買農藥,而該農藥經上開公司出示之文件記載係印度製造,並非大陸物品,故非管制物品。至於AIMCO公司以如何之轉運方式,將系爭之貨物運送至我國港口,或其以大陸物品權充伊公司所生產,原告毫不知情亦無從得知,且亦無從預防向印度供應商AIMCO公司訂購之系爭農藥竟為大陸物品之情事。況查,原告進口貨品為CIF之進口方式(即貨價包括運費,原告無須再付運費),是原告無須跟運送人接洽,只需由報關行報關後,等待貨物進口,是對運送之過程本無從瞭解。香港雖已歸中國大陸所有,然向來為世界運輸之轉運口,乃不可置疑,又豈可認定輸出口岸為香港即謂來貨為大陸貨。又所謂之貨櫃動態,原告無從得知,僅被告得以查得。且若謂系爭農藥貨櫃係由上海經香港到基隆,應可得知來貨為大陸貨,則被告為關務主管機關,就發現貨物產地一事之敏銳度應高於一般人民,審查相關報單資料時,應可及早發現通知原告系爭貨品係大陸貨,令原告知情以不再進口系爭貨品,以免觸法受罰。惟被告遲至原告以進口第3批系爭農業,方謂發現系爭貨品係大陸貨,而處罰原告,並往前追溯處罰原告,是被告為經驗豐富之主管機關,皆不能從相關報關資料得知系爭貨品為大陸貨,原告又如何得知?若謂原告有過失,被告豈非更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更大之過失?再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原告有利之考量,被告亦應審酌,而不得僅就不利部分考量,即為有損人民權利之罰鍰處分。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提供之所謂供應商持有之農藥登記證縱係印度政府簽發,亦僅能證明該供應商確有生產與系爭貨物同類之貨物,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由印度製造。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證係由上海經香港運到基隆,既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辯稱確係印度製造,惟迄未能提供貨物由印度運至中國之相關運輸文件,且AIMCO公司亦否認發票係該公司所簽發,亦即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來貨係由發貨地中國以外之第三地所生產,據此,被告按既有事證,綜合研判系爭貨物應係中國大陸產製,殊堪認定。
二、查本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印度,起運口岸卻為香港,按原告係以進口農藥為常業之貿易公司,當知大陸農藥成品尚未准許輸入,而原申報輸出口岸香港乃中國大陸重要之轉運港,理應格外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農藥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原告所稱,顯係推諉卸責之飾詞,殊無足採,被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應予以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分別於92年3月4日及同年4月21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農藥2批(報單第AW/92/0821/0006、AW/92/1748/3004號),原申報產地均為印度,分別以免審免驗C1及貨物查驗C3通關方式稅放,嗣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原產地均應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來貨已按關稅法第14條規定,准予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各計614,530元及1,262,128元。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經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依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及交易程序向AIMCO公司下單購買農藥,而該公司亦有出示於原告,其於印度係合法持有農業登記證,該登記證上明確載有系爭農藥係「本地生產」字樣,可證明系爭農藥確係印度生產,而非大陸生產。且縱上開農藥貨櫃,係由上海經香港到基隆,亦不能證明該批農藥即係大陸製造,屬大陸物品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供之供應商持有之農藥登記證縱係印度政府簽發,亦僅能證明該供應商確有生產與系爭貨物同類之貨物,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由印度製造;又系爭貨物經被告向我國駐印度代表處函詢印商AIMCO公司所發出3張發票(按含本件之2批),據復略以「..有關本案組函請A公司就所提出之3張發票予以確認後,該公司表示其中no.EXP/67發票係該公司於2003年10月1日所發出,至其餘2張發票則非該公司所發出」,有該代表處經濟組93年1月13日(93)竺經字第09307010009號(FAX)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另依據提單及貨櫃動態表所載,貨物係由上海裝櫃,亦有提單及貨櫃動態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被告因而認定系爭貨品大陸製造,並無不合;原告雖辯稱確係印度製造,惟未能提供貨物由印度運至中國之相關運輸文件,並於92年8月29日函復被告略以,經與AIMCO公司聯結,因事涉及國外供應商之商業機密,無法提供;另經被告再函駐印度代表處查訪AIMCO公司結果略以「..9月17日該印度A公司以e-mail函復本組,摘要如下:l、基於成本效益,該項加保扶(Cabofuran)係由該公司安排ShanghaiDongfengPesticides特別為我國廠商生產製造,該項產品僅供應台灣之買主為限。2、該公司無法提供該項產品從印度運銷台灣的任何文件。..」,亦有該代表處經濟組92年9月22日(92)竺經字第09207010155號(FAX)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系爭貨物係由大陸製造者,事證明確。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原告主張以有故意為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要無可採;原告雖主張縱認虛報貨物包括過失,原告亦已善盡貨物進口申報之注意義務,AIMCO公司交予原告之加保扶農藥,是否從印度本地載運,亦或如AIMCO公司來函所稱係由伊公司在上海東豐農藥場之倉庫轉運來台,或係委託上海東豐農藥場製造,原告並無從得知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所附本2件貨物之提單(BILLOFLADING)明載「placeofreceipt/dateSHANGHAI」,即收貨地為上海,則系爭貨物之出貨地為上海甚明(按依貨櫃動態表記載係由上海轉運至香港裝船),原告取得提單交付報關行報關時,即應注意何以出貨地非為印度,並應即向出口商質詢(ARGUE),惟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仍申報產地為印度,致生本件違法情事,則被告自有過失,其諉責於報關行要無可採;原告雖又指摘被告亦未能於審查相關報單資料時,及早發現通知原告系爭貨品係大陸貨,令原告知情以不再進口系爭貨品,以免觸法受罰,遲至原告以進口第3批系爭農業,方謂發現系爭貨品係大陸貨,而處罰原告,並往前追溯處罰原告,是被告為經驗豐富之主管機關,皆不能從相關報關資料得知系爭貨品為大陸貨,原告又如何得知?若謂原告有過失,被告豈非更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更大之過失一節,查原告係報運貨物進口之人,其因有故意過失而有虛報進口貨物情事時,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應受處罰,原告謂被告於有過失云云,就報關之主體已有混淆;再者原告(或所委任之報關行)報關時係提出以向船公司換發之小提單(deliveryorder)辦理報關提貨,被告無從知曉原B/L上之記載;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被告於報關後5年內,對於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得予追徵稅款或處罰,自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過失可言,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並主張其收受之提單影本,經查其船名、貨櫃號碼、時間及件數均不相同,並非本2件貨物之提單,要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子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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