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55號原告甲○○○
乙○○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令冠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1353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配偶 林武義 於民國(下同)81年7月28日將其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併同原告甲○○○之1,800,000元及其子原告丙○○之800,000元,計3,000,000元存入原告甲○○○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A300142、面額3,000,000元);另於81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3,000,000元存入其子丙○○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A373533、面額3,000,000元),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機關查獲,乃核定林武義
81年度贈與總額為3,400,000元,贈與淨額2,950,000元,應納稅額275,60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275,
600元。林武義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因林武義於90年1月18日死亡,由甲○○○承受訴願,嗣遭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配偶相互贈與400,000元及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等就訴願駁回部份(即關於贈與丙○○300萬元部份)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贈與丙○○300萬元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林武義於81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台
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3,000,000元存入其子林謀得同銀行之定期存款,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而核課贈與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及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贈與乃係贈與人與受贈人合意,贈與人將自己之財產權,無償給與於受贈人之意思表示,經受贈人允受為成立要件,係有相對人之單務契約行為,而契約行為之第一特徵乃係當事人間有兩個以上之意思表示,若僅有一個意思表示,則屬於單獨行為,不得謂之契約,合先陳明。
⒉查原告丙○○於79年7月11日所開設之台北企銀帳戶,
其開戶文件上之簽章均非原告丙○○本人之簽名及所有印鑑章,此有丙○○於台北企銀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可稽(見原證1)。且林武義於81年12月23日雖自其所有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取3,000,000元存入原告丙○○同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內,惟原告丙○○從未知悉,且上開台北企銀定期存款單及存款印鑑章均由林武義自行保管,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林武義雖將款項以丙○○之名義存入台北企銀帳戶,惟林武義既可隨時提領上開存款,故該筆存款之占有人實係林武義,即系爭款項之實際保管、處分權人並非存戶名義人丙○○而係林武義,殆無疑義。
⒊次查系爭款項林武義雖自始以其子丙○○名義辦理存款
,且未轉回予林武義,惟原告丙○○就該帳戶及存款從未知悉,且系爭款項之利息所得仍由林武義以丙○○之名義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因系爭款項利息之綜合所得稅係由林武義申報,故請鈞院向被告函調系爭存款利息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查核簽署筆跡即明事實。
⒋綜上所陳,林武義雖將其款項以原告丙○○名義存入台
北企銀,惟原告因從未知悉而無從為允受,故揭櫫上開條文意旨,林武義自行移轉系爭款項與他人之單方行為,與贈與之法律要件,實有未合,林武義與原告丙○○關於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故被告機關對原告等課徵贈與稅之情事,洵屬違法,本案原處分關於贈與稅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請鈞院判決如起訴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
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
⒉本件贈與人林武義於81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台北企銀活
期儲蓄存款計3,000,000元,存入原告丙○○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帳戶,涉及贈與情事,而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人林武義贈與額3,000,000元。
⒊原告等訴稱係信託原告丙○○名義辦理存款,系爭款項
自始為林武義以原告丙○○名義辦理存款,未轉回林武義,所生利息仍由林武義以原告丙○○之名義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丙○○自始未曾知悉而無從允受,純屬林武義單方行為,利息所得等情。惟參諸最高法院66年度台再字第42號及71年度台上字第20522號民事判例「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餘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及「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及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不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之要旨,本件原告等雖辯稱係贈與人林武義信託原告丙○○名義辦理存款,惟仍無法就信託之態樣及信託之積極內容予以說明,況且,系爭款項贈與人林武義自始以原告丙○○之名義辦理存款,迄今並無轉回贈與人林武義,此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且存款利息亦為原告丙○○列為其所得,此有原告丙○○81至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贈與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甚為明確,復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贈與人林武義將自有資金以其子─原告丙○○名義存入,即為其子所有,在未提領之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將使物權陷於紊亂,則原告丙○○就系爭款項即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帳內之存款。且原告丙○○亦將系爭款項之利息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可見其亦無反對之意思,足堪認定原告丙○○業已允受,其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甲○○○之配偶林武義於81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3,000,000元存入其子丙○○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A373533、面額3,000,000元),涉及贈與情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丙○○於79年7月11日所開設之台北企銀帳戶,其開戶文件上之簽章均非原告丙○○本人之簽名及所有印鑑章,且系爭存款定期存款單及存款印鑑章均由林武義自行保管,林武義既可隨時提領上開存款,系爭款項之實際保管、處分權人並非存戶名義人丙○○而係林武義,林武義雖自始以其子丙○○名義辦理存款,且未轉回予林武義,惟原告丙○○就該帳戶及存款從未知悉而無從為允受,林武義自行移轉系爭款項與他人之單方行為,與贈與之法律要件,實有未合,贈與契約並未成立,被告機關對原告等課徵贈與稅,洵屬違法云云。
三、卷查原告甲○○○之配偶林武義於81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3,000,000元存入其子丙○○同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BA373533、面額3,000,000元)之事實,有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定儲轉帳收入傳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據以認定林武義於81年12月23日將系爭存款3,000,000元存入其子丙○○同銀行之定期存款,核屬贈與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洵屬有據。
四、原告等雖主張系爭款項自始即為林武義以原告丙○○名義辦理存款,所生利息仍由林武義以原告丙○○名義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丙○○自始未曾知悉而無從允受,純屬林武義單方行為,並非贈與云云;惟查系爭款項贈與人林武義於81年12月23日即以原告丙○○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迄被告於85年8月個案調查時,仍無轉回贈與人林武義,贈與人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甚為明確;再查系爭存款之利息,亦為原告丙○○列為其年度綜合所得並據以申報,此有原告丙○○81至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每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國民重大之公法上義務,須將整年度之各類所得與得扣除或扣抵事項,為資料之整理與統計,再據以申報;觀諸原告丙○○於81至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已將系爭存款之利息收入,列入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衡情要難謂原告丙○○對於將系爭存款之利息收入,列入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一事,毫不知情,足徵其亦無反對之意思。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贈與人林武義將自有資金以其子即原告丙○○名義存入,即為其子所有,在未提領之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將使物權陷於紊亂,則原告丙○○就系爭款項即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帳內之存款;被告認定系爭款項由林武義以原告丙○○名義辦理存款,核屬贈與行為並據以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並非贈與云云,容非可採。因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函調系爭存款開戶及往來資料,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林武義於81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台北企銀活期儲蓄存款3,000,000元存入其子丙○○同銀行之定期存款,涉及贈與情事,乃依首揭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就關於贈與丙○○300萬元部份,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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