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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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七號
上訴人甲○○
3之2(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內僅認定上訴人係單純交付支票予 陳瓊嬌 供其調現,上訴人就 陳女 係以供作擔保方式,詐借現款,顯已超出上訴人與之犯意聯絡範疇,原判決見未及此,率認上訴人應併負詐欺取財牽連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依證人 黃樹德 在偵查中、第一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如證人確有親見陳瓊嬌收受友人票據,何以在第一次偵查中諉說不知,反事隔半年之後,始回憶起曾目睹上訴人將支票交予陳女,並於事隔一年七月後,指認上訴人,且對上訴人有無配戴眼鏡之明顯特徵,無法指出,足證其證言與事理有悖,原判決採證違法。㈢ 蔡建國 證述系爭二紙支票係綽號「 阿平 」之人交付乙節,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判決此部分採認係推測之詞、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黃梅貞 之指訴,證人 趙多儉 、 周存信 、陳瓊嬌、黃樹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系爭二紙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影本,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為付款人、票號L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市票交乙字四一四九號函影本、黃樹德致陳瓊嬌之台中何厝郵局第三三二號存證信函一件及黃樹德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系爭空白支票並非伊交付予陳瓊嬌的,伊八十六年入監,八十七年出庭才知道,陳瓊嬌拜 託伊 說票是看報紙買的,伊拒絕,她就一直咬伊;伊於陳瓊嬌及黃樹德指述交付上開系爭二張支票之期間,剛好在監執行,怎可能交付該系爭二張支票給陳瓊嬌調借現款。且依證人黃樹德及陳瓊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以證明黃樹德只知系爭支票為陳瓊嬌所持有,根本不知陳瓊嬌自何人手上取得系爭支票,且其二人早知系爭支票有問題,而系爭十五萬元之支票乃黃樹德所持有,為利於向周存信借錢,遂要求陳瓊嬌背書,陳瓊嬌基於其二人有十多年情誼才背書,黃樹德不知支票來源,依陳瓊嬌所述,陳瓊嬌自己早已備妥二十萬元,而此筆借款並非供蔡建國辦交保所用,二張支票為其二人所簽發,與伊何干?復依蔡建國偵訊中所證與「阿平」係朋友,但不熟,既然不是熟朋友,何須為其調錢或借支票為其使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或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告訴人及證人黃樹德、陳瓊嬌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共同正犯陳瓊嬌,並非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票面之權利,而係以之為借款之擔保,連續詐借現款,上訴人與陳瓊嬌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經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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