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事實欄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致罹刑章、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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