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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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及移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T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
七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住處旁,以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有高度危險性而具有凶器性質之油壓剪一支,剪斷甲○○所有之該屋電纜線二條(分別為內徑一二五釐米、長度一百公尺之電纜線一條及內徑二00釐米、長度二十公尺之電纜線一條,價值合計約新幣三十萬元),再將該等電纜線移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內(該車係丁○○向不知情之友人丙○○所借用者),而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後,乃逕自離去。
⑵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己○○位於臺北縣○○鄉○○
路二之五號之鐵皮屋旁,以上開油壓剪一支,剪斷己○○所有之該屋電纜線一條(內徑一二五釐米、長度八十公尺,價值約新幣十三萬元),再將該等電纜線移置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廂內,而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後,適遭旁人發覺,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三條及其所有供其竊取該等電攬線所用之上開油壓剪一支。
⑶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凌雲里二四鄰田
中六之七號之住處前,以其所有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有高度危險性而具有凶器性質之T型板手一支,插入乙○○所有停放於該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電門內,再以扳動該板手之方式,發動該機車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並將該機車移置於其位於同縣○○鄉○○村○○街○○號住處之後門旁。嗣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丁○○之友人庚○○(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該機車搭載丁○○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青島街口之際,遇警攔檢盤查,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搭乘友人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不知悉該機車為贓車,亦無竊取該機車之情事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欄一⑴⑵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見聞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電纜線過程之辛○○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出借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前揭事實欄一⑶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符,亦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於被告上開住處後門將該機車騎乘離去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一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一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影本一紙、贓物保領結影本一紙、警方查緝指認照片影本計十八幀附卷可稽,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並聲請傳喚證人庚○○到庭作證,且證人庚○○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係於警方查獲前一週,至被告上開住處與被告聞聊,因被告告稱上開機車已停置於該址屋後甚久,乃基於誤認逕自騎乘該車離去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惟本院揆諸證人庚○○前於偵查中已具體明確陳述其騎乘該機車之緣由及相關細節,而該等陳述內容又悉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相符,爰認證人庚○○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舉,殊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自亦無從僅憑被告上開辯解,遽認此部分積極證據證明力有何不足之情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油壓剪及T型板手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並為尖銳器具,倘持以揮擊,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本件被告先後持上開油壓剪及T型板手竊取上開電纜線及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前揭事實欄一⑶所示部分(即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0號)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連續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更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病,迄今已住院治療多次,日後仍須持續就醫診治,有診斷證明書四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油壓剪一支及T型板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