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科處罰金九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爰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科處罰金九千元確定,詎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