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九年八月十三日止,約定借用後依年金法於每月十三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迭經催討,仍未還款,依放款借據第九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影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