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玉山TakeIt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何坤木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在不詳地點之某超商取得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空白申請書後,先在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上偽造父親「何坤木」之簽名一枚及填載相關申請資料,再將偽造完成後之申請書及何坤木身分證影本、萬通銀行信用卡影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信用卡影本),以郵寄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嗣玉山銀行審查後即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何坤木本人及玉山銀行。而甲○○取得該現金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日(各二次),前往某郵局及合作金庫,連續四次以該現金卡及所設定密碼操作前開郵局及合作金庫所設之自動付款機,而以此不正方法依序取得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九千九百元,共五萬九千九百元(聲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其中二十八元為四次跨行預借現金之手續費,未由甲○○取得)。嗣後甲○○因未按期還款,經玉山銀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催收款項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玉山銀行專員乙○○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申請書、何坤木身分證影本、萬通銀行信用卡影本及預借現金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父親「何坤木」名義偽填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再以郵寄方式向玉山銀行申請現金卡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所申請之現金卡,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機取得銀行預借之現金,核此部分所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意圖為第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此罪,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僅漏引法條而已,附此敘明。另被告偽造「何坤木」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現金卡申請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四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何坤木名義申請現金卡後,使玉山銀行交付現金卡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理由欄四所述),原判決認為被告成立此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預借現金所得款項共五萬九千九百元,原判決誤認為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理由,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他人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申請現金卡,及持卡預借現金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玉山TakeIt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何坤木」署押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右揭時間,冒父親何坤木名義申請玉山銀行現金卡,使玉山銀行錎於錯誤,不疑有他,據而核發現金卡一張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冒其父親何坤木名義申請現金卡,其目的在以該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且該現金卡並無財產上之價值,是被告取得該現金卡之行為,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銀行核發予申請人之現金卡,僅為申請人持以使用之憑證,在銀行實務上現金卡之所有權仍屬銀行所有,難謂玉山銀行係因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移轉該現金卡之所有權,是以,被告取得現金卡之行為,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崔玲琦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