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七四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七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八號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原本、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七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三○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七四號假扣押裁定,另列系爭借款債權之主債務人 楊淑惠 及連帶保證人 葉繕菁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對楊淑惠、葉繕菁等二人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楊淑惠、葉繕菁等二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有聲請人之聲請狀附於前揭假扣押卷可憑。其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後,即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聲請人並未列楊淑惠、葉繕菁等二人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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