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全崴油壓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全崴油壓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全崴公司)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
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按月以年金法平扚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⑵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
六月一日,按月以年金法平扚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嗣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其中第一筆借款僅獲償本金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之利息;第二筆借款則僅獲償本金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十元,及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餘款則未再獲清償,視為全部屆期。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增補借據各二份。
乙、被告全崴公司、戊○○方面:被告全崴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一次清償,伊有還款之誠意,希望原告可以同意讓伊分期擔還。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崴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增補借據各二份為憑;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僅辯以: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被告全崴公司、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