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明字第二○六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一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於執行前經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達成和解,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七四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乃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七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定、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明字第二○六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復向本院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七四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北橋郵局(二一支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暨前揭本院裁定等為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全明字第一四五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