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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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HI000四七五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HI000四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東新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述時地,員警並非當場攔停,伊並非現行犯,「拒簽」乃正常反應,不能因拒簽即判定違規成立,應提出有利之證據,因之對於本件處分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東新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且因異議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執勤員警乃依規定於通知單欄內註記「拒簽」之事實,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九三六0四0七八00號函查處無誤。異議人當時雖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惟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當場舉發之員警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之事由,則視為異議人已收受。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員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方掣單舉發,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