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0四八五一九號、第裁四一-ACU0四八五二二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四八五一九號、第ACU0四八五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臨江街口,因汽車燈光設備損壞不予修復,經員警攔停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當時伊確實在家用繕,並無開車到台北市,應係當時天色昏暗致員警看錯車號,並請提出舉發照片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銀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九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臨江街口,因行車未使用照明燈具,經員警攔停時,停靠後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陳炳吾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0四八五一九號、第ACU0四八五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足稽。證人即警員陳炳吾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光復南路、臨江街、基隆路三個路口的交叉路口,這輛車是從光復南路由北向南行駛,因為該部車沒有開大燈,我把它攔下來,剛好它停在臨江街口,因為後面有車要出來,我請他向前一點,我已經站在他車旁右前門旁邊了,他車窗有拉下來,結果駕駛一時無法體會我講的話,我聞到他有酒味,我們認為他不適合再駕駛,他也有靠邊,後來我看見後面有一部車子也是要跟著違規停車,我要趕另一輛車子的時候,這部違規車輛就跑掉了,我就當場記下這部車的車款、顏色、車號等」等語,證人陳炳吾既係在該車逃逸後立即將車號、車款予以紀錄,尚難認證人陳炳吾於舉發當時有何誤認之情,復衡諸證人陳炳吾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涉詞誣攀異議人之理。至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中雖證稱:「我們這部車都只有活動在永和住家附近,除了說有假日帶著孩子去渡假才會去臺北市,且我的車子都在家裡,會不會警察記錯了。我們是小家庭,我那時候小孩才二個月大而已,正在坐月子,我先生也請育嬰假,平時都是我在開,假日我先生才會開這部車」。然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無須提出舉發照片),並無違誤。
五、末查,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燈光設備損壞不予修復,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部分並無疑問已如前敘,然就汽車燈光設備損壞不予修復部分,上揭ACU0四八五二二號違規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既為「行車未使用照明燈具」,舉發員警亦於本院證稱「因為該部車沒有開大燈,我把它攔下來‧‧‧他也有靠邊,後來我看見後面有一部車子也是要跟著違規停車,我要趕另一輛車子的時候,這部違規車輛就跑掉了」等語,足認該車遭攔停時員警並無查驗燈光設備有無毀損之可能,原處分機關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燈光設備損壞不予修復」予以裁處,容有未洽,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經警攔停之時既為夜間(十九時十五分),依前述違規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該車當時確有未開大燈之事實至為灼然,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九條第一款「汽車行駛時,夜間應使用燈光」之規定,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銀元)罰鍰」之規定予以裁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