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九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無非謂「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坦然不諱,且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抗告人固有打電話予 陳正福 ,惟是要向其借錢,並不知其時陳正福已被逮捕,手機已在警察手中,警察接聽電話,即詢問抗告人是否要賣海洛因,抗告人稱只是要借錢,警察仍約定時間、地點,抗告人下車時,警察即不分青紅皂白一擁而上,將抗告人逮捕到麻豆分局,並強制採尿,且採尿時未對瓶蓋貼封條,僅對瓶罐中間部分貼封條,因而送往臺南縣衛生局之尿液,容非抗告人之尿液,已有掉包之嫌,抗告人請求重新採驗被告之尿液,並將之與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往檢驗之存品比對,即知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尿液或非抗告人本身之尿液,且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麻豆分局採尿後並未當日移送地檢署偵訊採尿,逕將抗告人飭回,再行函送,如此亦是疑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即准予比對送驗之尿液是否為抗告人之尿液云云。
二、經查:
(一)按毒品海洛因係因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三一號函可稽;又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則仍有微量排出,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查抗告人於警訊時已供承:「問:你何時?何地?開始吸食毒品?答: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詳細日期時間不清楚),在(現住地)房間內注射」、「問:你最後乙次吸食毒品海洛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吸食?答: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十時許在我住處房間施用,我係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再注射雙手手臂抵癮」、「問:你除了注射海洛因外是否吸食其他毒品?答:無。」(詳警卷第
五、六頁),且送檢之編號九二二二二尿液係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配合警方親自採集簽封捺印,亦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
六、九頁),而該尿液經檢驗後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則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憑(詳警卷第十頁),足認抗告人自 白伊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許,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嗣後空言抗辯該尿液編號九二二二二之尿液有掉包之嫌,並無可採。又於尿液檢驗結果未明前,尚無法認定有吸食毒品之事實,故員警於採尿後未將抗告人移送檢察官偵訊,程序上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有所指摘,亦非可取。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非常上訴判決可參。是本件雖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始移送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被告係於舊法時期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犯罪,故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適用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而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關於觀察、勒戒之期間,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逾一個月,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則規定不得逾二個月,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正確,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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