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七號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許 黃錦鳳 、 劉蓓慈 、 劉宜珺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其並非該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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