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37號
至第29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品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板監 裁字1AB891569號、同日板監裁字1AB884652號、同日板監裁字1AB873533號、同年9月26日板監裁字裁41-1AB723410號、同年7月18日板監裁字裁41-1AB696859號等五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倘逾上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再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品龍,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其戶籍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嗣於98年11月23日始遷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迄今乙節,有異議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而異議人所爭執之裁決書5份,均經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為送達,且皆未遭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由退回,而係由該處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詳如附表「送達情形」欄所示),亦有送達證書影本5紙附卷可憑。據此,並考量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上址戶籍地與伊實際生活領域全無關係,堪認上址戶籍地應係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且該處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即係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無訛。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裁決書5份應認已於如附表「送達結果」欄所示日期完成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當時非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但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從而,本件裁決書5份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其20日之異議期間,分別應於如附表「合法異議期間」欄所示期日屆至,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於各該期日屆至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竟遲至100年8月19日始對該5份裁決書一併具狀聲明異議,此觀聲請異議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顯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單號│違規車號│違規情形│違反條文│裁決書寄送地址│送達情形│送達結果│合法異議期間│├──┼──────┼──────┼───────┼──────┼───────┼──────┼──────┼──────┤│一│97年11月27日│車號000-000│於96年11月20日│道路交通管理│臺北縣三重市(│97年12月2日│於送達當日即│97年12月2日│││板監裁字1AB8│號輕型機車│14時38分許,在│處罰條例第56│現改制為新北市│由該處管理員│97年12月2日│翌日起算,加│││91569││和平東路3段,│條第1項第1款○○○區○○○街│代為收受│發生合法送達│計2日在途期│││號││有「在禁止臨時││211巷37號6樓││效力│間,至97年12│││││停車處所停車」│││││月24日止。│││││之違規行為││││││├──┼──────┼──────┼───────┼──────┼───────┼──────┼──────┼──────┤│二│97年11月27日│同上│於96年11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板監裁字1AB8││13時25分許,在││││││││84652號││和平東路3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三│97年11月27日│同上│於96年11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板監裁字1AB8││11時41分許,在││││││││73533號││和平東路3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四│97年9月26日│同上│於96年8月3日14│同上│同上│97年10月2日│於送達當日即│97年10月2日│││板監裁字裁41││時27分 許在和 平│││由該處管理委│97年10月2日│翌日起算,加│││-1AB723410號││東路3段,有「│││員會代為收受│發生合法送達│計2日在途期│││││在禁止臨時停車││││效力│間,末日為97│││││處所停車」之違│││││年10月24日(│││││規行為。│││││星期六),順││││││││││延至97年10月││││││││││26日止│├──┼──────┼──────┼───────┼──────┼───────┼──────┼──────┼──────┤│五│97年7月18日│同上│於96年7月19日│同上│同上│97年7月22日│於送達當日即│97年7月22日│││板監裁字裁41││9時38分許在和│││由該處管理委│97年7月22日│翌日起算,加│││-1AB696859號││平東路3段,有│││員會代為收受│發生合法送達│計2日在途期│││││「在禁止臨時停││││效力│間,至97年8│││││車處所停車」之│││││月13日止│││││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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