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朝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朝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鍾朝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5年6月19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已停業之「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見該處無人看守且大門未關妥而進入廠區內,再隨手於廠區內拾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將廠房內之塑膠水管敲斷後竊取之,共竊得重約5公斤之塑膠水管。適該公司負責人 雷隆程 巡視廠房而發現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鍾朝富及同時在場惟無犯意聯絡之 李堯紋 (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扣得鍾朝富所使用之鐵鎚
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鍾朝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 徐文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暨扣案鐵鎚照片共9張。
(四)扣案鐵鎚1支。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至上開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隨手撿拾鐵鎚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且雖遭竊取之塑膠管業經被害人領回,但造成該建物所配管線失其原本效用之損害未能彌補,然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本身價值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鍾朝富持用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