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能
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能力
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 莊春天 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民
國110年8月9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
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
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
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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