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 許傳興 被告 張玉恒 (TRUONG.NGOC.HANG)(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0年10月9日無故離家,失去聯繫,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被告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89年8月1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0年10月9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被告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為由,於102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五、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89年8月15日在越南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一節,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存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0年10月
9日無故離家,失去聯繫,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仍無被告音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婚姻已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敘明綦詳,並提出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90年10月17日九十蘆警外字第28108號函(記載主旨:越南籍外僑 孫玉恒 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外出未歸,報請協尋等語)暨訊問筆錄各
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許銘傳 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哥哥,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被告是越南籍,哥哥的朋友的老婆也是越南籍媳婦,兩造是經過介紹才結婚的。被告有來臺灣,住在我家,和我、哥哥及媽媽同住,被告有住一段時間,但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跑掉了。我們家人對被告沒有不好的情形,被告離開我們家可能是她個人的原因。我們有主動尋找被告,也有請被告的朋友幫忙尋找,但是就是沒有被告的消息。兩造結婚沒多久,被告就離家,我印象中已經很久了,大概有十年了,哥哥有去報案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得知被告於90年10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
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並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由於被告自90年10月9日離家後即失去音訊,嗣於90年10月12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堪認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有違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此一分居事實並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之閒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失聯多年,毫無音訊,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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