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珈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珈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12號被告康珈豪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珈豪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於同日17時30分許飲畢後,竟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工作。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依本案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乃為INTOXIMETERS廠牌ASIV型、器號095301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
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依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2年8月8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止,而本案係於102年11月12日發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122次使用該儀器,亦未逾該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且警攔查被告後,係在被告己飲酒超過15分鐘後始實施酒測,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已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可立即檢測之標準(蓋受測者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故無庸提供漱口),本案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所測試出之數值應屬正確無誤。綜據上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