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守彬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守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魏守彬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1年2月及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00124056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魏守彬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2月、4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㈢再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受刑人並於98年9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6月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4月28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405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文件,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因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