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范茂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5條固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任何書狀訴訟情事,也未曾收閱任何法院開庭通知書,爾後就接獲強制執行命令裁定書,本人基於權益利益所擾,故向鈞院提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請貴院是否能讓雙方當面對質,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取得本院93年度司票字第33708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原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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