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徐尚謙 相對人 盧帝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該案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相對人願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9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該執行事件經本院發扣薪命令,准予相對人收取聲請人任職之第三人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926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926號執行事件,已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執行程序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926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點,如係發移轉命令者,以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為終結時點,是上開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並無執行程序可以停止。再聲請人並未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號),而該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聲請人上訴,經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撤回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和解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100年8月11日板院 輔民毅 100年度簡上字第94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案件既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