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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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TH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THIEN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NGUYTHIEN同竊取卡其色長裙1件。
二、核被告NGUYT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行竊9件衣物應屬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竟竊取雇主家中財物,所為損害告訴人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惟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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