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26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28419號、第裁22-AEW3284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28419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2842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96年12月2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28419號裁決書部分: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1月8日20時20分,騎乘CKG-878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哈密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管制號誌而違規紅燈左轉,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2841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
㈡96年12月2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28420號裁決書部分:
交通勤務警察發現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後,欲即加以攔停,惟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於96年12月24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2842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固駕車行經重慶北路3段
與哈密街交岔路口,惟異議人自重慶北路左轉哈密街時,燈光號誌並非紅燈,異議人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另警員並未提出違規舉發照片之積極證據,怎能僅憑目視推論異議人闖紅燈?又當日舉發處並未設置臨檢站,亦無警員警示鳴笛聲,異議人有何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嫌?為此聲請異議。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明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始得依該條規定加以處罰。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前述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候裁決者,處新台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經查:
㈠96年12月2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28419號裁決書部分:
1.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由重慶北路南往北方向騎機車執行交通勤務,行經重慶北路3段與哈密街口適遇紅燈,我便停等紅燈,對向即重慶北路北往南之車輛亦均停等紅燈,而該路口東西向哈密街之車輛及行人已在通行,突然看到在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之異議人闖紅燈左轉哈密街,我為舉發異議人便闖紅燈追上去,尾隨在後約1分鐘,因當時車輛很多,沒追到,異議人即逃逸了,我便記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當時我距離異議人之機車很近,又只注意車牌,故不會記錯等語,查警員甲○○若非確認異議人闖紅燈,其何需為舉發異議人而闖紅燈尾追異議人?又異議人當時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乙情,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更堪認警員甲○○無誤記機車車牌之虞。雖警員甲○○證稱:重慶北路北往南之燈光管制號誌有4個燈號,分別為紅燈、黃燈、綠燈、綠燈左轉,其在重慶北路南往北之方向無法看到北往南之燈光號誌等語,然警員甲○○亦證稱:異議人左轉哈密街時,重慶北路北往南之車輛均在路口停等紅燈,而哈密街之行人及車輛均已通行至哈密街中間等語,足見異議人左轉時重慶北路北往南之燈光號誌應為紅燈,否則何以該行向之車輛均停等在路口,而哈密街之車輛及行人均在通行中?益見斯時重慶北路北往南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2.本件裁決機關雖未提出警員甲○○之證詞以外之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異議人闖紅燈,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甲○○在本院結證明確,且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2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除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外,其餘雖無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闖紅燈或平交道等違規行為,亦得逕行舉發,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不當,異議人指稱裁決機關未提出照片等為證,而認無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3.裁決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上開裁罰,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人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除依該條規定裁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即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處分就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雖依法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但未同時諭知記違規點數3點,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甚明,原處分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異議人異議理由雖未及此,但該處分既有可議之處,本院自得撤銷該處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之裁罰。
㈡96年12月24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328420號裁決書部分:
1.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追異議人時有按喇叭及鳴警示燈作攔停之動作,異議人仍逃逸等語,惟查警員甲○○亦證稱:我不知異議人有無看到我攔停他,我也沒辦法確定異議人知道我攔停他等語,再參以警員甲○○證稱:我在異議人車後尾追時,哈密街往來之車輛甚多,有其他車輛擋住,才未追到異議人乙語,查警員甲○○雖有按喇叭及鳴警示燈,然其一直尾追在異議人之後,而哈密街往來車輛又多,在警員甲○○前方之異議人不知警員甲○○對其按喇叭及鳴警示燈攔停,應不違常情,參以證人即搭乘異議人所騎機車之 謝蕙如 於本院證稱:當天伊未發現遭警察鳴笛或追逐等語,亦堪認異議人辯稱:根本不知有警察攔停等語,應信為實。
2.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明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而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侔,難依該條規定裁罰,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罰鍰3,000元部分,即有未洽,是異議人就此部分異議,難謂無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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