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壹組、分裝勺貳支及殘渣袋叁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裕文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日間之不詳時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扣案吸食器玻璃球一組、分裝勺二支及殘渣袋三包(卷內並無殘渣袋內確有毒品之證據)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九號偵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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