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宏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天后宮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盛昌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洪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洪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8、99年間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77號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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