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1號原告 吳桂枝
邱顯喜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對原告吳桂枝、邱顯喜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原告與訴外人 李步進林坤泉 於民國87年1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2,08
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87年度票字第301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1日核發桃院勤104司執木字第22031號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及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李步進之財產及郵局存款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0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執行處則於106年1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吳桂枝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債權45,139元在案。惟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其上原告之簽名、印文等均係遭原告吳桂枝同父異母之弟弟林坤泉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原告否認上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況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無非以原告吳桂枝曾向被告購買汽車,惟原告吳桂枝並未向被告購買任何車輛。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0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雖主張未曾向被告購買車輛,然本件係新車購買,買受人為原告吳桂枝,而領牌時需提出購買人之身分證正本,按常理要無冒貸之可能,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曾於105年11月4日寄催繳通知書至原告住處,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是原告上開主張令人起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本旨。
(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則被告對於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經本院調取原告 吳貴枝 於基隆光二路郵局、原告邱顯喜於基隆信義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之開戶資料,與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原告之筆跡核對後,以目視明顯可見原告之上開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開戶資料關於「吳桂枝」、「邱顯喜」簽名之運筆、筆勢、筆順等各類筆跡特徵及工整性,均與被告所提附於本院執行卷內之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筆跡迥異,足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為。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印文確為原告授權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乙情,應堪可採。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非訟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應屬偽造,已如前述,自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是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0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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