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高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高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卷第33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儀器器號:A16032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2611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51號被告王高山(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高山於民國107年8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不慎與 林韋 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
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高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高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