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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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原告 陳秀嬌 被告 陳古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古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
7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原告於108年3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則依照首揭說明,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之訴即無何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