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石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石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石福於民國106年9月7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克難街與介壽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介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搶先左轉欲駛入介壽路,適對向有 廖清麗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健鷹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進入克難街,因突見蔡石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而閃煞不及,廖清麗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碰撞蔡石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廖清麗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挫淤傷併血腫、雙膝、右肩左手、左腿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石福坦白承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清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查,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搶先左轉彎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值非難;然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