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02、28271、32320、32764、3322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易緝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豪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士豪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02、28271、32320、32764、33226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84號),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號案件審理,被告於審理時無故不到庭,經本院以98年雄高刑列緝字第569號發佈通緝,嗣被告經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核與卷內之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重大,又衡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俟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程序(108年簡字第2725號)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8年8月12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業已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且先前經合法傳拘未著,逃避刑事訴追期間約10年之久,堪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可因具保、責付而足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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