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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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襄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襄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襄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5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3樓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內,趁編號16號綜合受理櫃臺戶籍員 林佳穎 午休之際,徒手竊取林佳穎置於該櫃臺上所收取之民眾辦理事務規費新臺幣(下同)700元,嗣經林佳穎發覺金額短少告知戶政事務所主任 蘇麗清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上情,旋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田襄國及扣得贓款700元(已發還林佳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田襄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佳穎於警詢中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171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31號、101年度簡字第1177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1年3月、1年6月確定,前揭數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且被告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現金7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林佳穎(詳下述),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及其所竊現金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竊取之現金700元,已為警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佳穎,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