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貳組、玻璃球貳只、藥杓壹支、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查扣張家民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只、藥杓1支、打火機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結晶體2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2包及吸食器2組、玻璃球2只、藥勺1支、打火機1個等物可資佐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04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12月26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106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之多次犯罪紀錄(均入監執行中)。足見被告素行非端;其歷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亦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只、藥杓1支、打火機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被查獲時同時搜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
0.065公克),固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此部分毒品尚未及施用(見偵卷第8頁),且此部分所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即與本件施用毒品不生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宜於本件施用罪中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併與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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