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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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7時許,在許永宗上址住處前,警方調查 黃柏涵 (另案偵辦中)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L3-107-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L3-107-02)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追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交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累犯規定,但其前案已執行完畢公共危險罪其罪質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顯不相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其濫用物質尚難逕認具反社會之特別惡性,且被告前案並未實際入監接受矯正,亦難謂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甚至本件亦原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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