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伯炎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伯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伯炎(所涉業務侵占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重宏 分別於民國99年9月4日、同年月6日與 韓承吾 約定合作經營「大安會館」,高伯炎並交付以高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海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年1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VQ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韓承吾,作為陳重宏、韓承吾2人所共同出資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4樓之大安會館之投資款,後於99年11月底,韓承吾因經營理念不合求去;嗣於同年12月間某日,高伯炎向陳重宏表示「大安會館」資金不足無法進貨營業,乃要求持前揭支票作為擔保,向陳重宏借貸周轉,陳重宏應允貸與100萬元,惟前開支票屆期卻未獲兌現而於100年1月14日退票。陳重宏因此通知高伯炎將處分大安會館,詎高伯炎為阻止陳重宏處分大安會館,其明知帳號「000000000000」號並非韓承吾之銀行帳戶,且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亦無大直分行,其亦未於
99年9月6日實際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97萬4,500元予韓承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
1月14日至18日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區,在其上業已蓋有國泰世華銀行「⑹號收訖章」及銀行人員「 鄭雅如 」印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上,竄改變造匯款人為「高伯炎」、戶名為「韓承吾」、銀行帳戶為「玉山」銀行「大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匯出金額為「97萬4,500元」、匯款及收訖日均為「99年9月6日」、手續費為「30元」等不實資料,藉以表彰其於當日確有將款項如數交由銀行人員收訖並匯出至韓承吾之玉山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之情事,並於100年1月18日,在臺北市○○○路○段之「丹提咖啡」內,持上開變造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向陳重宏及韓承吾之同居人 趙英螢 (起訴書誤載為 趙英瑩 應予更正)誆稱其除於與韓承吾簽立合作契約時,以上揭100萬元支票1張入股大安會館外,另於99年9月6日匯款97萬4,500元至韓承吾帳戶內,作為投資款項,共計出資近200萬元,陳重宏未經其同意不得處分大安會館,如陳重宏處分大安會館,須返還其所投資之97萬4,500元云云,後因陳重宏要求留存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供渠等查詢,始將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交由陳重宏影印1份,並應陳重宏之要求,在再行影印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上簽具「此份影印與正本無誤」、「簽名人:高伯炎」、「1/18」等文字,向在場之陳重宏等人行使並表彰其確有匯款入股之事實,足生損害於陳重宏、韓承吾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重宏向韓承吾求證,獲悉上開帳號並非韓承吾所有,且經趙英螢向玉山銀行查知無「大直分行」後,始未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陳重宏、韓承吾及趙英螢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第17頁),係檢察官偵查案件之過程中,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雖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稱:該電話紀錄不具特信性、例行性,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50頁、第60頁)。惟查,觀諸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知,該份電話紀錄乃承辦檢察官針對受話人先前承辦函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861號卷第90頁)內容不明確及疑義事項予以詢問、確認、釐清,應屬函覆之補充說明內容,又對照作成時間、受發話對象及相關函文之前後連貫意旨觀之,查無有何不可信之情狀,仍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高伯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高伯炎固坦承其有填寫不實之匯款金額、帳戶資料於上開匯款憑證上,並持以向陳重宏表示其確有匯款97萬4,5000元至韓承吾之帳戶內,惟否認其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辯稱:伊真的有去匯款,但伊知道沒有匯出去,匯款憑證上面的章是銀行蓋的,伊是在中和景興街的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伊沒有要跟陳重宏要錢,但是伊有跟對方說伊匯了錢,陳重宏要處分大安會館,他的意思是伊都沒有出錢的話沒有權利分,這張匯款單是要告訴他伊有出錢,所以伊有權利分。匯款憑證的正本不在,因為已經收回去,伊是在銀行給伊的時間裡面去影印的,後來銀行打給伊說這個款匯不出去,就將匯款憑證正本收回去。伊知道這筆錢匯不出去(因為伊是隨便填寫帳號,帳號是不實的),伊影印的原因是當時合夥人已經有點問題,伊朋友說是否要保障一下自己,所以伊就去做了匯款匯不出去並影印的動作,伊後來有在林森北路的國泰世華銀行把錢存入伊公司的戶頭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59頁反面)。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在匯款憑證當中只有寫玉山銀行帳號、金額等部分,對於國泰世華銀行的收訖章及行員鄭雅如之戳章沒有辦法加以偽造,自然不會成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充其量只是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然基於罪刑法定主主義,刑法沒有處罰使業務登載不實的犯罪,此部分自為無罪之答辯。詐欺部分,被告僅是要證明有在大安會館工作一段期間,希望大安會館不要這麼快被陳重宏處分,所以才會以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的方式讓陳重宏、韓承吾一起出來解決問題,沒有要索取退股金的意思,故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參以,本案尚有其他案件涉訟中,顯係民事債務糾紛,亦為無罪之答辯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13頁反面)。惟查:㈠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99年9月6日填載匯款人為高伯炎、戶
名為「韓承吾」、銀行帳戶為「玉山」銀行「大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1頁),經函詢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連城分行、中和分行關於上開匯款憑證是否為渠等所承辦乙情,業經上開分行分別答覆以:「...依來函指示查證本分行於99年9月6日並無此筆匯出匯款交易,且依貴署所附之匯款憑證照會玉山銀行,確認並無此帳號、戶名...」、「...鈞署所附匯出匯款憑證上之99年9月6日收訖章印文、承辦人印文非本行行員,也無此匯出款...」及「經查該筆匯出匯款憑證非為本分行人員所承辦...」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1年6月8日(101)國世雙和字第006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國世連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1年6月15日(101)國世中和字第8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1年7月25日(101)國世雙和字第0084號函暨其附件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5至96頁)。後經承辦檢察官再次詢問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確認該行是否存有99年
9月6日匯款憑證之處理紀錄,經該行 黃星渝 小姐答以:「㈠該張『匯出匯款憑證』係我們銀行收到客戶欲匯款之款項及匯款單後,會先將『匯出匯款憑證』交給匯款客戶作為『收據』;㈡我們分行有叫做『鄭雅如』之職員,她使用的收訖章確實也是⑹號章沒錯;㈢即便是沒有匯款成功,我們銀行也會有退匯的資料,並且會列印退匯的傳票,請客戶在該傳票上簽名後,將原本要匯款的款項由客戶領回,所以即使沒有匯款成功,也一定會有退匯及簽收領回款項的紀錄,且相關紀錄文件均會留存。但是本件經我們清查過,當時並無本件任何匯款或退匯的紀錄,所以當事人講的情形係不可能的,本件實無所稱匯款不成之退匯情形」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00號卷第17頁)。參以,經本院再度函詢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確認上開匯出匯款憑證是否為真,經該行函覆以:「...㈠因未提供憑證正本,無法認定附件匯出匯款憑證上所蓋『收訖章』及『鄭雅如』印文是否真正;㈡行員鄭雅如於99年5月17日到職;另查99年9月6日本分行確無此匯出匯款之交易申請;㈢本行受理民眾臨櫃匯款時,如資料填寫完整,則本行僅於匯出匯款單之收據聯蓋上收訖章及承辦人員印章;㈣本行受理民眾臨櫃匯款時,無法立即確認匯入帳號是否正確,須待匯出後,主管放行匯款,若匯款交易失敗由系統自動退匯後,則通知客戶來行辦理退匯或重匯作業,若客戶申請退匯,則請客戶繳回匯出匯款單收據及退還匯出款至原扣款帳戶。...匯出匯款單上所載資料,此憑證手續費金額為參拾元整,依本行規定,若此份為現金匯款,手續費應為壹佰元整,且該筆交易本行於99年9月6日並無申報大額通貨交易;若為轉帳,可否提供客戶資金轉出之本行帳號,以利本行查證此憑證之真實性...」、「...㈠本行有『⑹號收訖章』,該章於
99年9月6日為行員『鄭雅如』所持有,但經查證本分行於
99年9月6日並無受理該筆匯出匯款交易,提供本行於99年
9月6日之匯出匯款日報供證明(附件一);㈡經查來文所指示之資金來源帳戶『000000000000』於99年9月6日無該筆匯款之轉出交易紀錄,附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供參酌(附件二);若此為現金匯款,本分行於該交易日亦無相關之申報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附件三);㈢於102年5月22日電話照會玉山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來文所指之匯款行、匯款帳戶及收款人戶名,玉山銀行回覆並無大直分行且無該帳號存在...」等節,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2年
1月10日(102)國世雙和字第0007號函暨附件、102年5月22日(102)國世雙和字第006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65頁至第69頁),綜上可知,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於99年9月6日並無該筆交易紀錄,且若如被告所言,其係自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再以現金匯款方式交易(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國泰世華銀行理應就該筆大額交易款項依法申報大額通貨交易,然觀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所提出之99年9月6日大額通貨交易紀錄上並無該筆匯款紀錄,是上開匯款憑證影本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參以,國泰世華銀行受理民眾臨櫃匯款,若匯款交易失敗由系統自動退匯後,會通知客戶來行辦理退匯或重匯作業,若客戶申請退匯,則請客戶繳回匯出匯款單收據及退還匯出款至原扣款帳戶。即便是沒有匯款成功,銀行也會有退匯的資料,並會列印退匯的傳票,請客戶在該傳票上簽名後,將原本要匯款的款項由客戶領回,所以即使沒有匯款成功,也會留存退匯及簽收領回款項之紀錄。但經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清查之結果,當時並無任何匯款或退匯的紀錄,況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該日並無金額為97萬4,500元之匯款紀錄,亦無大額現金提領或其他相當金額之交易紀錄,是被告辯稱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係其於99年9月6日持其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之現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故意填寫錯誤匯款帳戶,後經行員通知前往退匯等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該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為其偽造或變
造,且辯稱已將匯出匯款憑證之正本交還銀行云云,然於國泰世華銀行查無本件匯款之相關資料,且該筆交易存有上開顯與常情不合之情狀下(即未依法申報大額通貨交易、無退匯資料及退匯傳票、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上之手續費金額顯然有誤),當可認定該份匯出匯款憑證當日並非經由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收執後親自用印。另於被告自承該份匯出匯款憑證之匯款資料內容為其所填載,並由其交予陳重宏,用以表彰其確有匯款97萬4,500元予韓承吾之事實,是該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確實係由被告填載完成無訛,然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上之「收訖章」及「鄭雅如」印文確為被告所偽刻或盜蓋,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係於業已蓋用「收訖章」及「鄭雅如」印文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上填載不實之內容,以表彰該份匯款確經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承辦之事實,故被告有變造該文書之犯行已明。
㈢又被告持上開匯出匯款憑證據以向陳重宏、趙英螢行使,以
表彰其確有匯款97萬4,500元至韓承吾之帳戶內,作為投資大安會館之資金,然經查證韓承吾並未收到該筆款項乙情,業據證人韓承吾於偵查中結證稱:高伯炎一開始合資時給1張100萬元的支票,後來高伯炎跟陳重宏說有匯現金100萬元到伊帳戶,但伊去查伊帳戶,玉山銀行沒有大直分行,也沒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高伯炎也沒有匯款到伊其他帳戶,高伯炎在99年9月6日沒有匯款97萬4,500元至伊帳戶。當時高伯炎把匯款單影本交給趙英螢表示有匯款到伊帳戶內,趙英螢將這張匯款單影本轉交給伊,伊有去大直找有無玉山銀行,因找不到,所以打電話去問玉山銀行,他們說只有在內湖有玉山銀行的分行,伊就去內湖的玉山銀行問,但他們也說沒有這個帳戶,他們看了匯款單後說銀行沒有匯款單上面的這種帳戶號碼,也沒有大直分行,且伊在玉山銀行也沒有戶頭,所以該匯款單帳戶是假的,高伯炎並沒有匯錢給伊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上開偵卷第7頁);證人趙英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韓承吾的同居人,高伯炎說他有匯100萬元給韓承吾,伊想確認這件事情,就約高伯炎及陳重宏見面,高伯炎堅持他有匯錢到韓承吾的帳戶,他原本堅持不拿出匯款單,後來才把這張匯款單拿出來,伊看的時候覺得這張匯款單很真實,高伯炎有在這張匯款單上簽名,隔天伊就去玉山銀行內湖分行確認,當時行員就直接說這個帳號並不是他們的帳戶,也說玉山銀行沒有大直分行,並幫伊等查證這張單據的真偽,後來才確定這不是真的,且也沒有其他款項到韓承吾的其他戶頭。高伯炎是
100年1月18日在敦化南路與忠孝東路附近的丹提咖啡當場寫好交給伊的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及上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及證人陳重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卷附之匯出匯款憑證係高伯炎於100年1月18日在忠孝東路
4段之咖啡廳交給伊。高伯炎之所以交付這張匯出匯款憑證給伊是因為他本來入股的100萬元支票跳票,伊要求他處理這張支票,不然要變賣大安會館,高伯炎說他是以200萬元入股,如果要處分大安會館,必須返還另外的100萬元,他本來說是在律師見證下拿100萬元的現金給韓承吾,另外再開立1張100萬元的支票給韓承吾,後來因為提不出給現金的證明,改口說是匯款,所以才提出這張匯出匯款憑證。高伯炎提出這張匯出匯款憑證的目的就是要伊在大安會館賣掉時還他100萬元,高伯炎拿匯出匯款憑證給伊時,趙英螢也在,經趙英螢查詢後,發現玉山銀行沒有這個分行,帳號也不是他們的,伊也有在事後打電話給韓承吾,韓承吾說沒有收到這筆錢,他在玉山銀行也沒有戶頭。伊在高伯炎交付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時,有要求他提出正本,他說他沒有帶,伊當時要把影本帶走,高伯炎說律師說不能給伊,是他朋友「小雞」說必須給伊,讓伊去查有沒有這個匯款,後來影印後請他在底下簽名,表示與正本無誤。因為伊當時有懷疑,所以才請趙英螢馬上去玉山銀行找大直分行,確認真假。伊當時有先寄存證信函給韓承吾、高伯炎,表示要處分大安會館,所以高伯炎才發存證信函說伊不能獨自處分,在約見面之前,高伯炎有表示要提出是入股200萬元,不是100萬元的證明。當時高伯炎提出匯出匯款憑證是要證明其不僅提出
100萬元之支票,還有匯款97萬4,500元當作入股金,所以在處分大安會館時,必須要退還97萬4,500元給高伯炎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5頁),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案外人韓承吾並無玉山銀行帳戶,且其所有金融帳戶均查無該筆97萬4,500元之款項,而被告提出上揭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之用意乃在於證明其除提出100萬元支票
1張作為投資大安會館之資金外,亦有匯款現金97萬4,500元至案外人韓承吾之帳戶內,作為投資大安會館之資金,要求陳重宏於處分大安會館後需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無訛,是被告確實持上揭變造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欲使陳重宏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匯款97萬4,500元至韓承吾之帳戶作為投資大安會館之資金,要求陳重宏於處分大安會館後需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著手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雖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上
之銀行帳號確實為假,然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實務見解,偽造文書僅處罰有形為造。換言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僅處罰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而破壞公共信用,既然被告高伯炎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則在匯款憑條上書寫任何帳號,核屬本人自由,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假冒他人名義為之(按:該存款憑條上⑹號收訖章與銀行人員「鄭雅如」之印文究竟為何人所蓋尚未明,惟被告既非屬於銀行行員或工作人員,亦不認識銀行行員鄭雅如,衡諸常理該存款憑條上⑹號收訖章與銀行人員「鄭雅如」之印文自然不可能為被告所偽造),追索責任並無太大難度,公共信用難謂有遭破壞之嫌,實難論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責。縱使上開匯款憑證為不實資料,然刑法第215條並無如刑法第214條般之使業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之適用,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影本得否為刑法上之文書,多有爭論,惟影本只能證明原本之存在,但因無法見到原始之筆跡,無法得知原始製作人之意思是否如此,欠缺文書之保證與證明功能,除非影本經過一定單位之認證證明才可認為是文書,故本案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其性質與文書原件之抄本或繕本相同,僅供參考,不具有與原本相同效力,影本縱屬偽造或變造,致與原本不符,難以成立偽變造文書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惟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製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上開匯出匯款憑證縱為影本,亦同有偽、變造文書之可能,故本案之重點即在被告是否為有權製作該匯出匯款憑證之人。查,匯出匯款憑證乃匯款人以現金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該憑證上所指定之帳戶,銀行行員於受理客戶之匯款後,會於該匯出匯款憑證收據聯蓋上收訖章及承辦人員章,以表明確實承辦該筆匯款之事實。然若該筆交易失敗由系統自動退匯後,銀行會通知匯款人來辦理退匯或重匯作業,繼於客戶申請退匯後請客戶繳回匯出匯款單收據及退還匯出款至原扣款帳戶,從而,於該份匯出匯款憑證乃係用以表彰匯款人確有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宜,並經承辦人員蓋上「收訖章」及「承辦人員印文」以表示確實已收訖受理代為辦理匯款事宜且該筆款項並無退匯情事,故匯出匯款憑證所表彰之效力實係於承辦人員蓋用「收訖章」及「承辦人員印文」後始能展現。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查無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之相關紀錄,被告顯係於業已蓋用「收訖章」及「鄭雅如」印文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上填載不實之內容,以表彰該份匯款確經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承辦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並無收訖文書受理匯款業務並開立憑證之權能,顯非該份業已蓋用「收訖章」及「鄭雅如」印文之匯出匯款憑證之有權製作人無訛,是辯護人上開辯稱顯有誤會,故被告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之行為,自該當於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又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出上揭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之用意乃在於證明其除提出100萬元支票1張作為投資大安會館之資金外,亦有匯款現金97萬4,500元至案外人韓承吾之帳戶內,作為投資大安會館之資金,要求陳重宏於處分大安會館後需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故觀諸證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係要求於處分後返還所投資之款項,然因斯時大安會館尚未經處分,故被告上開要求顯係欲使陳重宏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大安會館之股東,有權處分大安會館,或於陳重宏處分大安會館後,有請求陳重宏清算盈虧、返還投資款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諭知本案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已令被告就此為防禦、辯論,且因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二者處罰條文同為刑法第210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業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致生損害之結果,其犯罪亦未能取得不法利益,為未遂犯。又被告以一提示行為同時向陳重宏、趙英螢行使上揭變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持變造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交付予陳重宏並表示業已出資大安會館之一行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擔心其所經營之大安會館即將為陳重宏處分
,遂以變造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並持以向陳重宏等人行使之方式,欲使陳重宏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確有出資入股,而對陳重宏主張其身為股東應有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雖聲稱知道其做這件事其不對等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4頁),然卻始終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未見其悔意,惟念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變造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因該文書並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文書現尚存在,故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上「收訖章」及「鄭雅如」印文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印文係屬偽造或變造,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