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海聰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海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海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時,竟不知誠實以對,漠視法令禁制而起貪念將之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侵占之IPHONE5手機1支業由告訴人 古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之手機及背包價值各約新臺幣15,000元、300元,暨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IPHONE5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1只及經書1本、黑色道袍1件、記事本1本,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價值非高,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被告海聰明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海聰明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路上,拾獲古薇所遺失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廠牌iPhone5手機一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經書1本、黑色道袍1件、記事本1個等物),詎海聰明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物品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iPhone5手機1支予以侵占入己,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二、案經古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海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話紀錄之翻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