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9日止,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5年4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方接獲報案,於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中天網咖)盤查,於網咖內之電腦桌上查扣含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並經陳咏志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MDA、MDMA類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咏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
㈣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由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之時間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陳咏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詎被告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