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833號、第1356號、第1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成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除如附表貳一(二)、三(三)、五(一)核屬被害人所有具身分專屬性之證件正本,依法應由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害人領回外),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除如附表貳一(二)、三
(三)、五(一)核屬被害人所有具身分專屬性之證件正本,依法應由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害人領回外),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智成、 王頌強 與 吳黃 良、 王月美 、 賴泓志 、 黃福煇 、 黃嘉偉 (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刑確定)、 洪魁鑫 (重利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刑確定,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刑確定)、 錢紹清 (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生哥 」、「 阿奇 」、「學長」、「 小江 」、「林小姐」、「 建哥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分設地下 錢莊 據點, 渠等 分工情形及經營方式如下:
㈠分工情形:「生哥」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之報酬,聘請 吳黃良 在我國擔任面試與指導新進人員、審核客戶借貸條件、放款、收取利息及補登存摺清查客戶匯款情形等工作;吳黃良復以每月2萬8000元之報酬,先後於不詳時間應徵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洪魁鑫、錢紹清等人,分別擔任指導新進收款人員、審核客戶借貸條件並以「東南快遞公司」或「捷飛快遞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放款及收取利息等工作;林智成則於97年1月後某日起,除依錢莊內不詳人士之指示,負責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利息外,復於98年10月17日、18日,以幫忙租賃房屋即可獲3,000元報酬為代價,由王頌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文孝 」之成年男子帶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推由林智成出面與 張瑞傑 簽約承租其位於同棟8樓之1房屋內之第2間套房,再交由地下錢莊設置在臺之網路電話電信機房,供地下錢莊成員與被害人聯絡借、放款及繳交本息事宜使用;綽號「林小姐」之男子則於98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日500元代價,聘請王月美持附表壹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借款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利息,再由「林小姐」每5日或每10日向 王美月 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劉芳銘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刑確定)則因於98年8月間向「生哥」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後無法清償本息,遂在吳黃良之要求下,基於幫助重利之故意,以出借帳戶抵償本息之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中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吳黃良,憑供借款客戶匯存本息之用。
㈡經營方式:由「生哥」在臺灣地區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各大平面媒體刊登「免證件、三萬、輕鬆借還、0000-0000」、「現金免求人、小額現拿、0000000000」、「免證件、三萬、息可退、0000-0000」、「不限職業、合法利息、0000000000」等內容之借款廣告,迨附件所示被害人因需錢恐急而撥打電話借款之際,「生哥」等在大陸地區之地下錢莊成員即以「王先生」、「黃先生」、「李先生」、「陳先生」、「蕭先生」、「何先生」、「張先生」等代號接聽由前開機房轉接之電話,復指示吳黃良、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洪魁鑫、錢紹清、林智成等人前往審核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之借貸條件,並與該等被害人約定如附件一所示之繳付利息、還款方式及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名片、本票或支票等擔保物品,被害人在借款後,則須依大陸地區地下錢莊成員或在臺放款人員之指示,將利息、本金存入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或交由吳黃良等在臺之地下錢莊成員,又吳黃良於每日補登附表壹所示4本存摺清查客戶匯存本息之情形後,即會回報在大陸地區之「生哥」,由「生哥」指示綽號「林小姐」之男子電告王月美持如附表壹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本金或利息,再由「林小姐」分別每
5日或每10日向王月美收取其提領之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方據報展開蒐證調查後,於99年1月11日、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吳黃良、王月美、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林智成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智成雖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重利,是王頌強叫伊出面去租房子的,伊不認識被害人 侯玉倩 、 盧文典 、 許傑棠 、也不認識共同被告吳黃良、賴泓志、洪魁鑫、錢紹清、黃福煇、黃嘉偉云云(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1號卷㈠第112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
8頁正反面及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然查:㈠被告與自稱「邱文孝」之男子,於98年10月17日、18日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推由林智成出面與張瑞傑簽約承租其位於同棟8樓之1房屋內之第2間套房,再交由地下錢莊設置在臺之網路電話電信機房,供地下錢莊成員與被害人聯絡借、放款及繳交本息事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瑞傑、 林美冠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㈠第46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83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上開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反面),且確由被告所承租之上開房間內搜索扣得每台可插8張SIM卡之電訊閘道器共9台、轉接盒8具、數據機2具,是被告出面承租上開房間供地下錢莊設計網路電話電信機房乙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王頌強之要求始代其前往租屋,然本案地
下錢莊集團乃一組織規模甚大之集團, 衡情渠 等對於組織內部之事項,理應予以保密,並盡量避免為他人查知渠等之犯行,而被告所承租之房間既係用以供地下錢莊設計網路電話電信機房,該機房即為該集團極為重要之秘密基地,故於選派成員前往承租時,當會尋找集團內可供信賴之成員前往,而不會貿然採用一名對於組織結構全然不知之人代為出面訂約,增加該集團為警查獲之風險,輔以觀諸證人張瑞傑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自稱「邱文孝」之男子於看屋、表明承租之過程中,相處情況極其自然,益徵被告辯稱係受王頌強之託,始前往代為租屋乙情,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佐以證人即本案之被害人侯玉倩於警詢中供陳:伊只有第一次借款給伊時有見到該錢莊成員,伊記得該成員是林智成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㈠第378頁);證人即本案之被害人盧文典則於警詢中供述:伊見過賴泓志、洪魁鑫、錢紹清及林智成,他們都是處理組的人,伊有一次晚一點還款,他們4人即到伊家找伊,先大聲咒罵伊,問伊要不要還錢,不然要派人過來處理伊,讓伊心生畏懼,還有幾次伊不在家,伊父親跟伊說都有人去找,伊目前沒有遭到暴利迫害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㈠第395頁正反面);證人許傑棠亦於偵查中結證稱:黃嘉偉、林智成、黃福煇好像有來跟伊收過利息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㈡第834頁),若被告未曾參與該地下錢莊之放款及收款業務,何以素不相識且與被告均無仇隙之被害人等均會一致指認被告曾前往放款或收款,從而,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參與該地下錢莊放款及收款業務無訛。
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泓志、洪魁鑫及吳黃良等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渠等未見過在庭被告林智成,且洪魁鑫及吳黃良2人均未曾與被告去過被害人等處收款、放款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64頁、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反面、第
237頁反面),然觀諸證人賴泓志、洪魁鑫及吳黃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渠等對於渠等於該集團內從事何工作、工作之內容及性質為何等細節,均避重就輕,然由渠等之證述得以知悉集團內之分工極為細微,且集團成員均是經由電話指示各自作業,彼此間互不認識(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第233頁、第234頁反面、第237頁),故縱上開3名證人均證述未曾看過被告林智成,且未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放款或收款,亦與該集團之運作模式相合,而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警方在同案共犯吳黃良、王月美、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等人住處實施搜索扣押所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 莊蕙芬 使用之永豐銀行延平分行(戶名: 莊秋紫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壹所示帳戶(共4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張金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共19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begin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門號00-00000000號免費end_of_the_skype_highlighting網路電話登入IP位址「120.32.149.101」資料與被告王月美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㈠第6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60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5頁反面、第197頁;上開偵卷㈡第636頁至第659頁、第8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第57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9頁;99年度聲拘字第8號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
4頁至第155頁反面、第166頁至第180頁反面、第181頁至第219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6頁至第238頁反面、第256頁至第268頁反面、第269頁至第270頁反面),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智成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被告雖聲請測謊鑑定並請求傳喚同案被告王頌強、被害人侯玉倩、盧文典及許傑棠(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2頁),然本院認為測謊鑑定僅為供本院參酌之證據調查方法之一,於本案事證業已明確下,實無測謊鑑定之必要。另同案被告王頌強業經本院於
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北院木刑易緝字第337號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稿及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57頁至第260頁);證人侯玉倩業於102年4月3日因呼吸衰竭死亡;證人盧文典及許傑棠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5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3日 士檢朝德 102助490字第17461號函暨隨函所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7日士 檢朝勇 102助491字第15622號函、102年6月10日 士檢朝勇 102助491字第1814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2年5月27日新北警士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23頁、第161頁、第182頁至第183-2頁、第185-
1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04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惟本案被告就如附件一所示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第34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是本案被告所為之如附件一所示犯行,既係在95年7月1日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後,該集團貸與金錢予被害人侯玉倩、盧文典及許傑棠之行為,因借貸時間均有相當間隔,且分別由被害人各按次簽發本票及其他文件以供擔保,利息亦各自起算,是被告上開借貸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重利罪,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預扣利息,並曾向上開被害人等收取利息,惟僅係一重利行為接續數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動作,應只論以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黃良、王月美、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洪魁鑫、錢紹清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生哥」、「阿奇」、「學長」、「小江」、「林小姐」等成年地下錢莊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而趁人
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乃至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併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為同案共犯吳黃良、王月美、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及被告林智成等人共同所有且供該地下錢莊成員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除部分係被害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駕駛執照等具有身分專屬性之正本部分,依法應請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害人個別領取歸還者外),爰依前開法理,於被告所犯各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成於參與地下錢莊期間,與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告在前往審核如附件二所示被害人借款條件或放款時,已指示被害人留存其自己與配偶或父母親、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之聯絡電話與住址,故被害人若有未按時繳交利息或無法清償本息之情形,「生哥」等在大陸地區之地下錢莊成員即會分別與吳黃良、賴泓志、黃福煇、黃嘉偉、洪魁鑫、錢紹清、林智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方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使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其等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有判例可稽。
參、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智成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黃良之證言;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泓志之證言;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福煇之證言;㈣證人即被害人侯玉倩之指述;㈤證人即被害人盧文典之指述㈥證人即被害人許傑棠之指述等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其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恐嚇別人,是王頌強叫伊出面去租房子的,伊不認識被害人侯玉倩、盧文典、許傑棠、也不認識共同被告吳黃良、賴泓志、洪魁鑫、錢紹清、黃福煇、黃嘉偉云云(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441號卷㈠第112頁反面、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8頁正反面及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經查: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泓志、黃福煇雖分別於警詢中供陳:曾接受地下錢莊主管之指示,至借款人家裡照會,若遇借款人失聯,會於借款人住家門口或大樓張貼字條,要求借款人速聯絡、速回電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㈠第223頁、第229頁),然觀諸上開陳述,除提及請借款人速聯絡外,並未 陳述渠 等係以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借款人,佐以證人賴泓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是放款,被害人的部分是收帳的人去處理,因為 伊等 是各自作業,所以伊除了認識吳黃良、洪魁鑫外,彼此都不認識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163頁正反面),均未提及曾前往張貼字條乙事,是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實無從確認被告所參與之地下錢莊成員,確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借款人之情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黃良 於警詢中均未提及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之情事,並供陳:伊只負責放款,如何催款伊不知情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㈠第202頁至第2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從放款業務,但沒有在收款,伊當初就恐嚇部分也願意認罪是因為是共同正犯,討債部分是大陸那邊打電話跟被害人催討,伊本身沒有打電話跟被害人催討,伊沒有去貼過紙條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㈡第236頁至第237頁),證人吳黃良上揭證述雖對自己所涉犯行避重就輕,然該地下錢莊成員縱有打電話催討欠款情事,然渠等究係於電話中告以何內容或以何方式催討債務,並不明確,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該地下錢莊成員於催討過程中確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借款人。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證人即本案之被害人侯玉倩於警詢中供陳:伊只有第一次借款給伊時有見到該錢莊成員,伊記得該成員是林智成,因為伊大都有準時繳付利息錢,所以地下錢莊成員沒有恐嚇伊或對伊做其他不法行為,但是伊當時慢一點繳錢的話,他們的成員就會打電話催一快繳,不然要多繳一倍的錢,讓伊心生畏懼趕快繳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㈠第378頁至第379頁);證人即本案之被害人盧文典則於警詢中供述:伊見過賴泓志、洪魁鑫、錢紹清及林智成,他們都是處理組的人,伊有一次晚一點還款,他們4人即到伊家找伊,先大聲咒罵伊,問伊要不要還錢,不然要派人過來處理伊,讓伊心生畏懼,還有幾次伊不在家,伊父親跟伊說都有人去找,伊目前沒有遭到暴利迫害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㈠第395頁正反面);證人許傑棠則於偵查中結證稱:黃嘉偉、林智成、黃福煇好像有來跟伊收過利息,伊沒有因為 遲繳利 息被恐嚇,只有說利息每晚一天還要再加1,500元等語(參見上開偵卷㈡第834頁),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參與重利,不認識被害人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地下錢莊成員雖有以「快繳,不然要多繳一倍的錢」、「要不要還錢,不然要派人過來處理你」、「利息每晚一天還要再加1,500元」等詞要求被害人等儘速還錢,然因被告與地下錢莊之其他成員本係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目的,是渠等陳述「快繳,不然要多繳一倍的錢」、「利息每晚一天還要再加1,500元」等詞,僅係告知若未如期繳交利息,將利用「多繳一倍的錢」、「一天加1,500元」之方式變相提高利息,充其量僅係提昇借款之利率,並非以重利以外之方法對被害人之財產為惡害通知。至「要不要還錢,不然要派人過來處理你」一詞,因其內容對於如何處理被害人並未具體明確表示,衡情,催討欠款之處理方式可能係再度上門催討、以法律途徑方式催討、請有力人士前來商討如何處理等各種方式,故實無從以「要不要還錢,不然要派人過來處理你」一詞遽認被告為此言論即係表明將來要對被害人施加惡害,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對被告繩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
三、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為上開行為及陳述,其辯稱不認識被害人等委不足採,然因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刑予以相繩,故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一、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戶名: 朱迪華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戶名: 呂基成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中國信託中山分行、戶名:劉芳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戶名: 李秋玉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貳:
一、在另案被告吳黃良住處扣得之物:
(一)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各壹本。
(二)借貸客戶之基本資料、證件、借據、本票共伍佰肆拾柒份(如係被害人具身分專屬性之證件正本,依法應請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害人領回)。
(三)行動電話手機陸支:
1、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5、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二、在另案被告王月美處扣得之物:
(一)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壹張。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三、在另案被告賴泓志住處扣得之物:
(一)空白商業本票、筆記本。
(二)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共參支。
(三)借款客戶 賴沈阿美 出具之本票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如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資料為正本,依法應由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害人領回)。
四、在另案被告黃福煇處扣得之物:
(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壹支。
(二)商業本票及借據各肆張。
五、在另案被告黃嘉偉處扣得之物:
(一)借款客戶 李傳洪 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如中華民國護照為正本,依法應由執行檢察官通知被害人領回)。
(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
(三)商業本票參拾陸張。
(四)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六、在被告林智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租屋處,扣得每台可插八張SIM卡之電訊閘道器共玖台、轉接盒捌具、數據機貳具。
附件一: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事實│共犯│被害人│├──┼─────┼─────────┼─────────┼────────┤│1│97年12月27│㈠被害人侯玉倩於左│吳黃良│侯玉倩│││日於臺北縣│列時地向被告吳黃│林智成││││汐止市(現│良經營之地下錢莊│││││已改制為新│借款5,000元,並│││││北市汐止區│由被告林智成放款│││││)茄苳路路│予被害人,每期利│││││上│息800元,每10天││││││為一期,取款時預││││││扣1,500元利息,││││││實拿3,500元。││││││㈡被害人須提供身分││││││證正本並簽發10,0││││││00元本票各一張憑││││││供擔保。││││││㈢借款後,被害人須││││││匯息至呂基成在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將利息交付││││││前去取款之不詳男││││││子,迄今共繳付二││││││期共1,600元利息││││││。│││├──┼─────┼─────────┼─────────┼────────┤│2│97年12月間│㈠被害人盧文典於左│吳黃良│盧文典│││某日在臺北│列時地向被告吳黃│賴泓志││││縣淡水鎮(│良經營之地下錢莊│洪魁鑫││││現已改制為│借款10,000元,每│錢紹清││││新北市淡水│期利息1,500元,│林智成││││區) 中山北 │每7天為一期,取│││││路一段261│款時預扣2,000元│││││之4號│利息,實拿8,000││││││元。││││││㈡被害人須提供身分││││││證正本、服務證並││││││簽發10,000元本票││││││憑供擔保。││││││㈢借款後,被害人須││││││定期將利息匯至地││││││下錢莊指定之帳戶││││││,或交付前去取款││││││之不詳男子,迄今││││││共繳付20多期至少││││││40,000元以上之利││││││息。│││├──┼─────┼─────────┼─────────┼────────┤│3│98年6月24│㈠被害人許傑棠於左│吳黃良│許傑棠│││日在臺北縣│列時地向被告吳黃│黃福煇││││板橋市(現│良經營之地下錢莊│黃嘉偉││││已改制為新│借款15,000元,每│林智成││││北市板橋區│期利息2,250元,│││││)府中捷運│以8天為一期,放│││││站│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12,750元││││││。││││││㈡被害人須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簽發30,000元本票││││││各一張憑供擔保。││││││㈢借款後,被害人須││││││定期將利息匯至楊││││││朝富在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號266535││││││857708帳戶內,或││││││將利息交由前來取││││││款之被告黃福煇、││││││黃嘉偉、林智成,││││││被害人迄今已繳付││││││9期共約20,250元││││││利息。│││└──┴─────┴─────────┴─────────┴────────┘附件二: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事實│共犯│被害人│├──┼─────┼─────────┼─────────┼────────┤│1│97年12月27│因被害人不堪重利負│吳黃良│侯玉倩│││日後某日在│荷而無法繼續按時繳│林智成││││臺北縣汐止│息,被告吳黃良所屬│││││市(現已改│地下錢莊成員為逼討│││││制為新北市│債務,竟以電話向被│││││汐止區)茄│害人恐嚇稱「遲繳利│││││苳路路上│息,要多繳一倍的錢││││││」恐嚇被害人繳納利││││││息,使其心生畏懼。│││├──┼─────┼─────────┼─────────┼────────┤│2│97年12月間│因被害人不堪重利負│吳黃良│盧文典│││某日後在臺│荷,無法按期支付利│賴泓志││││北縣淡水鎮│息,被告吳黃良所屬│洪魁鑫││││(現已改制│地下錢莊竟指派被告│錢紹清││││為新北市淡│賴泓志、洪魁鑫、錢│林智成││││水區)中山│紹清、林智成4人至│││││北路一段│被害人家中,向被害│││││261之4號│人或其父親揚言伊等││││││4人為錢莊處理組成││││││員,大聲咒罵被害人││││││,並以「要不還錢,││││││否則要派人來處理被││││││害人」恐嚇被害人及││││││其父親,使渠等心生││││││畏懼。│││├──┼─────┼─────────┼─────────┼────────┤│3│98年6月24│被害人於借款期間曾│吳黃良│許傑棠│││日後某日在│因不堪重利負荷而有│黃福煇││││臺北縣板橋│遲繳利息之情形,被│黃嘉偉││││市(現已改│告吳黃良所屬地下錢│林智成││││制為新北市│莊成員為逼討債務,│││││板橋區)府│竟以電話大聲辱罵被│││││中捷運站│害人,並向被害人恐││││││嚇稱「遲繳一天要多││││││交罰金1,500元」等││││││語,使其心生畏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