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玉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盜用「 劉甫銘 」印章蓋用之印文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債權人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范氏玉蓉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調偵字第563號),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次,嗣因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50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而該案內查扣之票據號碼TH667356號本票1張,係被告范氏玉蓉所簽發,並由其於本票背面盜蓋「劉甫銘」之印文1枚,嗣持以向告訴人 王德雄 行使以供其借款之擔保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不諱,並與告訴人王德雄、被害人劉甫銘之證述相符,是扣案之本票1張確係被告所有,且該本票背面被告盜用「劉甫銘」印章蓋用之印文1枚,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1│TH667356│101年12月25日│新臺幣20萬元│范氏玉蓉│劉甫銘(│││││││被告范氏│││││││玉蓉盜用│││││││「劉甫銘│││││││」印章蓋│││││││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