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羿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
3日105年度審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羿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原審漏載此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恣意侮辱、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30日、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已坦承犯行,懇請審酌伊當日係因服用抗憂鬱藥物,始誤觸法網,事後與告訴人就原債務糾紛已達成和解,並就與告訴人其他法律糾紛不再互告爭訟等情,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30日、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並將告訴人之車輛晶片鑰匙及中控鎖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