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翰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翰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盈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4年7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辦理汽車買賣事宜,係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竟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為告訴人銷售車輛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將賣車所得金錢償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實害非輕,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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