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鎮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 吳昇翰 」應更正為「 陳威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鎮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65元,且已交由被害人陳威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威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64號被告林鎮強男8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威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奮起湖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65元),未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店員吳昇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贓物(業經吳昇翰立據領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鎮強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都不記得了,是肚子餓要吃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昇翰、陳威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