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桑
王珉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477號、111年度偵字第3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桑被訴部分免訴。
王珉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珉洲、何佳桑、 林宥辰 (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且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王珉洲於民國109年12月底之某日,得知何佳桑缺錢,乃傳達「 蘇柏豪 」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並向何佳桑介紹「蘇柏豪」,由「蘇柏豪」與何佳桑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用帳戶後,何佳桑再將上揭租用金融帳戶資料傳達給林宥辰。嗣於109年12月底之某日,林宥辰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交付何佳桑,何佳桑則先墊支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給林宥辰,何佳桑再與王珉洲相約,由王珉洲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對面之「海口檳榔攤」,收取何佳桑轉交之林宥辰所申辦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再將之代為轉交予「蘇柏豪」,以此方式幫助「蘇柏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行騙,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何佳桑、王珉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被告何佳桑):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何佳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09年12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收受女友 柯佩姍 所申辦之 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9年12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對面之「海口檳榔攤」,將柯佩姍之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2萬元代價出租予王珉洲,王珉洲於110年1月11日15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柯佩姍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日16時3分許前之某時,於網路上架設假冒之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適 楊慧菁 於110年1月3日16時3分許,瀏覽上開網站後信以為真,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1月11日15時18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柯佩姍之前開帳戶之事實,經檢察官以被告何佳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23號),而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判決,就其犯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觀諸前案及本案公訴意旨可知,2案之被告同為何佳桑,而被
告被訴之事實均係於相同之109年12月底之某日、在同一地點,將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共同被告王珉洲,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前案及本案之柯佩姍、林宥辰之帳戶資料,係經被告一起交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宥辰及柯佩姍的帳戶資料是一起交付給王珉洲的等語明確(110偵14477卷第189頁),核與王珉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柯佩姍、林宥辰的簿子應該是一次去拿的,是我介紹蘇柏豪去跟被告何佳桑拿的,他是一次去拿的,那時我有在場,他們有講話,我在旁邊,他們應該有拿2本簿子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相符,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一併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雖前案與本案之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各不相同,惟被告同一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被告王珉洲):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王
珉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底之某日,得知共同被告何佳桑缺錢,乃傳達「蘇柏豪」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並向何佳桑介紹「蘇柏豪」,由「蘇柏豪」與何佳桑約定以2萬元租用帳戶後,王珉洲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對面之「海口檳榔攤」,收取何佳桑轉交之柯佩姍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代為轉交2萬元予何佳桑後,於110年1月11日15時18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王珉洲將柯佩姍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代為轉交予「蘇柏豪」,以此方式幫助「蘇柏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於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696、169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嗣經改分111年度金簡字第442號,下稱前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函、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沙金簡13卷第7至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被告被訴如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該署111年8月17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觀諸前案及本案公訴意旨可知,2案之被告同為王珉洲,而被告被訴之事實均係於相同之109年12月底之某日、在同一地點,將共同被告何佳桑所交付之他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前案及本案之柯佩姍、林宥辰之帳戶資料,係經被告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柯佩姍、林宥辰的簿子應該是一次去拿的,是我介紹蘇柏豪去跟被告何佳桑拿的,他是一次去拿的,那時我有在場,他們有講話,我在旁邊,他們應該有拿2本簿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核與何佳桑於偵查中供稱:林宥辰及柯佩姍的帳戶資料是一起交付給王珉洲的等語(110偵14477卷第189頁)相符,堪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一併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雖前案與本案之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各不相同,惟被告同一時、地交付上開2帳戶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複追加起訴,於法即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後繫屬之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僑舫、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交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 李康平 (不告訴)109年11月5日前某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LINE假交友、假投資誘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09年12月17日7時4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2 鄭維揚 (未告訴)上述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日起,以網路交友軟體、LINE假交友、假投資誘引李康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使李康平轉知鄭維揚,以假投資誘引鄭維揚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方式。109年12月17日13時19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被告帳戶備註1 許筑騏 109年10月2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哥」向告訴人許筑騏佯稱加入百達網站會員,投資絕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筑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2萬元 賴鈺賢 前開龍井新庄郵局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1041號2 賴宜君 109年12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妮娜 」向告訴人賴宜君佯稱九稅平臺可博弈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賴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0日17時25分許3萬元賴鈺賢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9491號3 李秀蘭 109年12月4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金爺 」向告訴人李秀蘭佯稱辦理百達網站會員,可代為操盤獲利,低成本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秀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9日13時56分許1萬元賴鈺賢前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1033號4 謝耀瑨 109年12月7日17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神」向告訴人謝耀瑨佯稱下載永恆娛樂城APP,可投資博弈云云,致告訴人謝耀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2萬賴鈺賢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9477號5 羅堉桀 109年12月9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理財專家」向告訴人羅堉桀佯稱投資5萬元可獲利55萬元,繳納代操資金3萬元,可幫忙獲利5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羅堉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12月10日15時29分許轉帳2萬元賴鈺賢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8100號6楊慧菁於110年1月3日16時3分許於網路上架設假冒之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適告訴人楊慧菁於110年1月3日16時3分許,瀏覽上開網站後信以為真,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於110年1月11日15時18分許1萬1000元柯佩姍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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